合同行为是我国民法上最常见的法律行为,双方案涉合同纠纷的例子十分常见。在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一旦一方出现违约事项,在无法顺利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守约一方往往会以“被害人 ”身份自居,以违约方涉嫌合同诈骗为理由,寻求刑事手段,运用国家强制力解决。
深圳前海世纪同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前海世纪公司)成立 于2014年,注册投资的金额为1000万元。2017年3月本案的“被害人”李某胜通过购买其弟弟李某利股权的方式,成为前海世纪公司的股东,占40%的股权,本案的“被告人”唐某文通过员工王某晨代持60%的股权。
2017 年7月唐某文购买了位于布吉镇的英郡年华商铺,并通过公司员工刘某与深圳市中永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永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唐某文向中永泰公司购买位于布吉镇的16套商铺,总价格为5000万元整。唐某文通过(刘某)支付了700万元(其中500万为定金)到中永泰公司的账户,后续又陆续支付了1600多万,合计付款2300万元整。
后由于问题,唐某文与同为前海世纪股东的李某胜进行洽商,动员其一起购买该商铺,双方达成合意后,唐某文通过王某晨与李某胜于2017年8月9 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胜出资1500万元,占40%的权益,唐某文出资3300万(包括已出资的2300万)占60%的权益。协议签订后李某胜将款汇至前海世纪公司,前海世纪公司给其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李某胜已将投资款1500万及借款140万给付。后因李某胜不看好英郡年华商铺的前景要求退回投资。唐某文经与李某胜商谈,双方于2017年10月31 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唐某文为了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将其控股的诺德金属(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州市广业盛世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做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该笔股权对应的权益是,招商蛇口工业三路医疗产业园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场价值在亿元以上。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很清楚的,就是公司股东之间民间借贷。可是李某胜急于收回该笔款项,却并未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而是寻找公安立案。当然,有管辖权的深圳公安并不认为该案是犯罪行为,不给立案。于是,李某胜经过协调关系,于2018 年 3 月向天津武清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被唐某文骗了, 要求公安立案。公安很快就决定立案,并将唐某文 列为网上追逃 人员,这种案件能在没有管辖权的天津迅速立案 ,本来就令人感 到诧异,更为诡异的是,抓捕的时间是在大年二十九 (2019 年 2 月 3日 ), 此时已经放假, 唐某文 根本来不及请律师,春 节假期 过后的第一天, 唐某文 就被迅速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
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为 1500 万的法律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我们辩护人始终认为,1500 万为借款,唐某文对该笔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系合法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最终被生效的判决书采信。
《投资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借款合同。对于李某胜转给唐某文的 1500 万元的法律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这一关键事实,控辩双方各执一词。
被告人唐某文的供述始终对此描述一致:在 2017年唐某文向李某胜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某胜借款给唐某文2000 万左右,由唐某文购买剩余商铺,该商铺购买后由李某胜负责销售。李某胜在支付钱款后说他不负责销售了,唐某文表示继续借用,李某胜同意并表示需要到期归还即可。
《投资合作协议》的条款足以表明其自身性质属于“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1500万元人民币之后,在8月25 日之前返还给乙方300万人民币,在30—40个工作日内返还1200万元人民币”。这是典型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指两种情形:一是投资方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亏损责任,即使存在经营亏损,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二是投资 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 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很明显本案中的《投资合作协 议》即为第一种情形,约定李某胜进行商铺的改造销售工作, 但明确唐先生收到钱款后在总共 40 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
李某胜安排会计向唐某文方转账其中 300 万、50 万、60 万时,备注为“借款 ”。即便后续其会计赵某对此进行了模棱两可的说明,仍旧没办法有其他合理解释。
2017 年10月31日,李某胜与唐某文签订了还款协议以及股权质押协议,明确约定了164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股权质押合同也明确“担保唐某文因英郡年华项目向李某胜借款的人民币1640万元整,该贷款期限为2017年8月9 日至2017年11月15 日。”这一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如果李某胜不认为这是一笔可以供唐某文用的借款,不直接追究原本《投资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却签订了延长唐先生还款时间的协议并设立双重担保,不符合常理,有悖于逻辑。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我们大家都认为本案的事实为:唐某文为购买英郡年华项目的商铺需要资金,向李某胜方借款 1500万,后续又追借了140 万,由于李某胜有丰富的房地产销售 经验,该项目由李某胜负责销售,唐某文承诺李某胜享有 30% 的利益(庭审中唐某文陈述)。李某胜到项目现场后觉得看好该项目,随后双方不再合作,双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以及股权质押合同进行担保,是再正常不过的民事行为,不有几率会成为刑事犯罪。
在本案中,唐某文对李某胜不具有欺骗行为,对 1500 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500 万归还已经设定股权质押担保,
李某胜兄弟和唐某文是生意合作伙伴,唐某文的诺德公司在2017年7月25 日曾经分三次向李某胜支付过1700万的款项,李某胜自己陈述曾经借给唐某文2000万,唐某文使用了一天就归还,以及福安阁商铺合作开发的情况,都能说明李某胜兄弟和唐某文有过较为深度的商业合作。合同诈骗罪多发生于陌生人之间,很少发生在生活伙伴或合伙人之间。而本案双方同为深圳前海世纪公司股东,也曾经一起在同一办公地点工作,有较为深入地相互了解。李某胜声称在签订所谓《投资合作协议》前只看过16家商铺的位置,没有进一步探索,直接将1500万的款项支付给了唐某文,这是和唐某文多次合作的信任基础,是基于对唐先生及其控股公司的了解,绝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很明显,从合作轨迹来看,这是一起在股东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不是诈骗类犯罪。
唐某文没有虚构准备购买的标的物商铺,商铺客观存在且购买的交易真实。商铺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在案证据,唐某文事先 已与天朝集团法人黄某明就购买英郡年华全部商铺事宜进行商 谈,并签订了总价款 5000万元的买卖合同, 唐某文 已 先期支付 2000多万元的房款用于购买其中的5个商铺,并就其他 商铺的 购买事宜达成共识。具体来说,刘某于2015年5月支付购房定 金500万元至黄某明账户, 唐某文 后续又通过个人实际控 制的公 司支付了1790万元给黄某明或黄某明指定的关联企业账户,用 以购买商铺,都有银行流水为证。黄某明后来也通过查账确认了上述款项。根据在案相关银行转账的流向、证人证言、嫌疑人唐 某文 的供述等,可以认定黄某明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唐某文洽谈商铺买卖并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就代表涉案商铺的 真实买卖意思。《英郡年华未售房产清单》中明 确地标明了16 间 商铺的房号、面积、产权人、出租情况、租期、租金标准及租赁 用途等情况,证明这些商铺是真实存在的。
没有单独过户是不仅基于李某胜改变销售承诺,款项没有按计划支付到位,还基于中间商基于税费考虑不会直接过户到自己名下而是直接过户给买家,节省交易成本。抵押并不影响销售,就跟按揭买房一样,只要买家的款项可以覆盖抵押金额,届时自 动解押。合议庭对商铺的价格有高有低,为何 5 间不能单独过户有几率存在疑问,实际上,这个16间商铺本来就是有好有坏,价格差别很大,采用打包形式是按总价来完成收购,收购主体就是 世纪同创公司。世纪同创公司的操作模式是:完成商铺销售后,将销售款清偿银行贷款,银行解押后由原业主将商铺直接过户给购买方,而不是过户给项目公司。这样操作能够尽可能的防止重复交税, 公司利益可优化。总之,案涉商铺是真实存 在的,且是具备交易 条件的。
3、唐某文自始至终都承认该笔款项的债务,并用股权进行超额担保。唐某文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任何文件始终使用的都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因此不满足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唐某文所用担保均为其实际控制公司资产,不满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唐某文在前期已经部分履行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李某胜退出购买事项,而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或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唐某文在收到款项后一直居住在其公司所在地深圳,并未出现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唐某文被逮捕时也并没有逃匿一直在深圳,并没有失联,《抓获经过》可以证明 2019 年 2 月 3 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希尔顿酒店被抓,而他来此地是为了招商项目办事。他也没有逃匿,唐先生手机 24 小时开机,合作伙伴和员工随便什么时间都能在办公的地方找到他,就连李某胜自己也承认,他弟弟李某利那一段时间一直在跟唐某文商谈这笔款项,所以李某胜即使不去深圳,也是很容易通过他弟弟联系上唐某文的,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失联的问题。
唐某文质押标的为诺德金属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广业盛世投资 有限公司投资的 15%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而深圳广业盛世投资公 司于 2016年左右收购了吉隆商贸名下价值35 00万美金的商铺,公司现已经支付了500万美金。 唐某文 在无法及时还 清钱款的前 提下,采取了股权质押的积极态度面对和处理相应的情况,并配合李某胜一方以降低其损失,更说明了唐某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证明唐某文愿意承担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后果,愿意向李某胜还款。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某文并不存在欺诈情形。根据唐某文公司搜集的新的证据能够准确的看出,诺 德公司2015年至2017年经营情况良好,这三年的销售收 入都有 好几亿,诺德金属公司名下有4300多万元的电解铜的应收货款, 可完全覆盖李某胜的债务。当然, 唐某文 控制的公司有的盈利, 有的亏损,咱们不可以把公司的正常经营性亏损作为其主观上非法 占有的故意。诺德公司现为深圳市广业盛世投资有限公司股 东, 占股比33%,广业盛世公司目前正在参与运作深圳市蛇口华达工 业大厦项目城市更新的工作,更新完成后该项目预计建成可售面 积不少于10万平方的商住高档小区,售价将在每平方米13万元 以上,最终实现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40亿元。广业盛世公司为华达工业大厦第一层物业的收购主体,享有约4800平方米物业 的售后价值,而诺德公司作为拥有其33%股权的公司,其股权价 值将会随着华达工业大厦城市更新项目的推进和实现逐步得到 体现,李某胜的钱款是有收回的客观保障的。
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至武清区人民法院,其间一共开了5次庭,3次中止审理,6次报最高法延期,辩护律师和被告人从始至终坚持无罪辩护,2023年6月1日,武清法院依法认定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唐某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宣判其无罪释放,公诉机关并没有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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